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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号文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针对“供应商管理”的两套逻辑

作者:中天华溥来源:华溥咨询时间:2026-11-02

最近,不少采购负责人都在问同一个问题:《政府采购法》要大修了,供应商管理制度是不是可以简化了?

这个问题,恰恰问错了对象。两套制度,管的是两类主体,规则完全不同。

这篇文章要讲清楚三件事:你适用哪套规则;两套规则在供应商管理上分别要求什么;以及接下来,各方该怎么调整。

核心观点

(1)国企不是政府采购法意义上的“采购人”,两套制度管的是两类主体,先分清再谈合规。

(2)对中央企业(及跟进的地方国企),供应商管理仍是强制要求:名录、评价、考核、分级、高风险名单,一样不少。

(3)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走的是另一条路:放开准入、加重惩戒、强化履约验收,不强制自建供应商名录。

(4)两套规则唯一的趋近点,是对“重大违约供应商”说“不”——只是一个靠体系、一个靠个案。

1、《政府采购法》的修订背景与当前进度

现行《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作过修正。这部法律运行二十余年,支撑起全国数万亿元规模的政府采购市场,但制度供给、采购效率、公平竞争与数字化监管等环节的存在问题也在常年积累,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要求日益迫切。

其实修法早已提上日程:财政部自2018年起启动研究,2020年12月曾公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年7月再次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9月,政府采购法(修改)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2026年6月23日,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

本次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与现行法相比合并减少1章、新增2章。官方披露的修改方向包括:调整优化法律适用范围、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加强全过程管理、推动交易规则规范高效、完善公平竞争机制、强化权力监督与制度反腐,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法治保障。

目前草案处于初次审议后的公开征求意见阶段(6月26日至7月25日),施行日期尚未确定,仍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后续审议后表决通过。在此之前,政府采购仍按现行法律和配套规章执行。

2、不同的采购主体执行不同的规则

《政府采购法》约束的采购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修订草案改为“预算资金”口径)。国有企业不是这部法律意义上的采购人——现行法和修订草案都没有把国企纳入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的采购,走的是另一条线: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7月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规〔2024〕53号),以及各省市国资委陆续出台的地方配套文件。对央企和地方国企而言,53号文及其地方版本,才是供应商管理最直接的制度依据。

所以,一个采购项目要不要做供应商管理、按什么标准做,第一步不是翻法条,而是先确认:自己是按政府采购法办事的单位,还是按53号文办事的国企。

3、53号文:供应商管理是必答题,要“管到底”

53号文把供应商管理写成了一个完整闭环。其第三部分“强化采购寻源和供应商管理”要求企业:

(1)对供应商开展全生命周期评价;

(2)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并动态管理;

(3)对供应商进行量化考核;

(4)依据考核结果,结合资质信用、管理水平、创新能力实行分级管理;

(5)探索建立高风险供应商名单,并在企业之间共享。

同时划出三条红线:

(1)不得把“未纳入高风险名单”作为参与采购的基本资格条件;

(2)不得将有纠纷诉求的合规供应商纳入高风险名单;

(3)不得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

此外,53号文还要求企业健全覆盖各类采购方式的采购管理制度体系(第十部分),并提升采购数智化水平(第六部分)。

对国企采购负责人来说,结论很直接:名录建不建、考核做不做,不是管理偏好问题,是合规问题。

4、《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放开准入,加强底线管理

回到供应商管理本身。《政府采购法》草案走了一条和53号文不同的路线——“敞开大门、守住底线”,主要变化可以归纳为六点:

(1)资格条件“负面清单化”。删除现行法对供应商的正面条件列举,改为“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加资质要求;禁入情形压缩为三项——未依法缴纳税收或社保费、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记录、被依法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2)新增“履约信用拒入”(第18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供应商近三年履行其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重大违约的,采购人可以拒绝其参加,但必须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3)资格条件不得构成歧视(第19条)。资格条件须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与项目特点相适应,不得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4)市场更开放、流程更透明。禁止阻挠供应商跨地区、跨行业进入;采购意向提前30日公开;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为原则。

(5)失信惩戒明显加重(第92、94条)。可处采购最高限价或合同金额5%—10%的罚款;一般情形1—3年禁入,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捏造事实投诉的,1—3年禁入。

(6)履约验收形成闭环(第60、61条)。按内控要求组织验收小组并书面确认,公共服务项目公告验收结果,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须补救,验收通过后及时付款。

5、一张表看懂两套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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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套逻辑的差异,可以浓缩成一句话:53号文是“管起来、管到底”,要求企业自建一套持续运行的供应商管理体系;草案是“敞开大门、守住底线”,用开放准入加法定惩戒来管理供应商,并不要求采购人自建名录、考核和分级。

两套规则并非没有交集。草案第18条第2款允许拒绝“近三年重大违约”的供应商,与53号文“高风险供应商名单”的指向一致。但一个是个案拒绝、且必须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一个是体系化、持续性的跟踪管理,强度不在一个量级。

6、三类主体的行动建议

对国企采购负责人:53号文仍是现行有效的强制性依据,供应商名录、评价、考核、分级、高风险名单这套体系要持续运转;同时关注地方国资委配套文件的跟进,把数智化和内控要求并入现有制度体系。

对机关、事业单位采购人:草案未生效前,仍按现行政府采购法和87号令执行;修法落地后,重点是把资格条件做“相关性论证”、把履约验收做进内控流程,并与财政部门的信用惩戒做好衔接。

对供应商企业:要认清自己面对的是“两个市场”。服务国企,中标只是开始,考核、分级和名单直接影响下一次机会;服务机关事业单位,更要盯住信用记录和履约质量——一次重大违约或失信记录,可能带来1—3年的禁入。

写在最后:先分清规则,再决定投入

规则的边界正在变得清楚:一边要求企业把供应商“管到底”,一边要求采购人把门槛“放开、守住”。对身处其中的每一方,真正重要的不是争论哪套制度更严,而是先确认自己适用哪套规则,再把资源投到对的地方。

修订草案目前仍在征求意见阶段,施行日期未定,条文还有调整空间。后续值得观察的,是第18条第2款“重大违约”的认定标准、资格条件相关性的审查尺度,以及财政部门信用惩戒与国企高风险名单之间是否会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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